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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關110年養殖漁業放養量申報,請漁民於110年5月31日前辦理放養申報

一、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0年4月14日漁四字第1101347006號函辦理。
二、倘有展延申報期限需求,請依放養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辦理。
三、邇來養殖登記證負責人委託親屬、實際經營人或他人代為辦理放養申報,致有負責人與放養申報人不同情事;倘辦理放養申報者非為負責人,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申報書受委託欄簽章,以資明確。
四、請養殖漁民務必如實辦理放養申報,養殖期間倘有漁獲收成、搬池、整池或重新投放新苗等養殖現況變動情事時,應主動向本轄公所辦理放養申報異動;又對於申請原申報資料異動者,因屬過去既定之放養事實申報,除有誤植或其他不可歸責養殖漁民之因素,且有相關佐證資訊者,得申辦原申報資料異動外,原則不得任意異動變更原申報資訊,以確保申報資料正確性及可追溯性。